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主要考虑

一是细化法律规定,明晰概念内涵。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网络领域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纠纷不断出现。网络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分为两类情况:一类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另一类属于网络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8年修订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网络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专门增加了针对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对利用网络,尤其是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了规制路径。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部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规定》重点对一些概念进行明确,对一些条款的适用予以细化,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为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指引和预期。

二是针对利用技术手段引发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进行规制。随着科技快速发展,互联网领域的技术手段复杂多样,借助技术手段,衍生出一系列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研究,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位法规定,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总结和归纳提炼。

三是对互联网场景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进行归纳列举。近年来,伴随网络经济发展模式从“增量竞争”向“存量竞争”的演变,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一些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技术加持”转移到线上,不正当竞争手段更加复杂和隐蔽。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表现出新的形式。结合近年来执法实践,《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构成进行了全面梳理和归纳提炼,分类进行规制。

四是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执法手段。考虑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地可能涉及全国,甚至在某些地方特别突出,有必要在《规定》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规定,以与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衔接。同时,考虑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专业性、隐蔽性强,基层执法可能存在技术调查手段弱、判断能力不足等问题。《规定》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和专家观察员辅助参与调查制度,重点解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调查取证、违法行为研判等问题,增强执法的专业性,提高监管效能。

二、制定过程

市场监管总局将《规定》的制定列为2021年立法计划第一类项目,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召集部分专家学者、地方执法骨干等对《规定》进行了专题研究,并进行修改完善。在汇总、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反不正当竞争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知识产权局,总局相关司局、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共征集意见130条。

上述单位所提意见主要围绕增加一些具体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斟酌部分概念的表述方式、对相关概念进一步解释细化、与相关法律做好衔接等展开。经认真梳理、研究,对符合上位法规定、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修改意见,予以充分吸收采纳,共采纳吸收意见75条,对《规定》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定》共七章40条,分总则、网络竞争行为一般规范、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确定了《规定》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明确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部门、部门协作、社会共治、经营者义务等内容。

第二章网络竞争行为一般规范。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对互联网场景下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新的表现形式,如网络混淆、网络虚假宣传、虚假交易、网络诋毁等行为进行归纳、列举、细化。

第三章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本章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流量劫持、妨碍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进行细化完善。

第四章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本章重点列举和阐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表现予以细化,对反向“刷单”、屏蔽广告、“二选一”、数据爬取、数据“杀熟”等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规制。同时,考虑到行政执法中对“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能存在认定标准、考量因素不一致等问题,对上述条款在适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列举,给行政执法提供指引,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第五章监督检查。本章一是明确了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原则等程序内容,与新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衔接。二是明确了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办过程中经营者的配合义务。三是考虑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执法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视情况引入第三方技术、审计机构,以及专家观察员等参与协助案件调查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六章法律责任。本章明确了具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强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衔接,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没收违法所得的内容予以规定。

第七章附则。对《规定》的施行日期作出规定。

附全文: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支持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下简称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影响市场公平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查处重大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网络竞争中的重大问题,协同开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综合治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涉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分析、研究,引导、规范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竞争。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提供指导、规范,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处置信息不少于三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后,平台内经营者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报告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章 网络竞争行为一般规范

第七条 经营者在生产、销售活动中,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应用软件、网店、自媒体、游戏界面等的页面设计、名称、图标、形状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

(四)其他利用网络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通过网站、自媒体等网络手段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

(二)通过直播营销、话题营销、平台推荐、网络文案等方式,实施商业营销活动;

(三)其他网络宣传方式。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对经营者自身或者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一)虚假交易或者组织虚假交易;

(二)虚假排名或者组织虚假排名;

(三)虚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等与经营有关的数据信息;

(四)虚构用户评价、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订阅量、转发量等流量数据;

(五)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隐匿差评,或者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六)虚构点击量、关注度、阅读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等互动数据;

(七)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八)以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足以诱导用户作出指定评价、点赞、转发、定向投票等互动行为;

(九)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网络平台工作人员、对网络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

前款所称“误导性信息”,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

前款所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指使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商业广告收益、融资能力等显著减少或者下降,以及交易机会、可预期商业收益、议价能力、品牌价值等潜在竞争力受到损害。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恶意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律师函或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自媒体、跟帖评论服务的提供者或使用者、网络水军等组织或个人,不得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前款行为。

第三章 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干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流量劫持行为: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链接;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等功能,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流量劫持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下列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放弃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二)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三)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屏蔽、拦截、修改、关闭、卸载,妨碍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转发、传播等;

(五)调整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序位置,并实施恶意锁定。

(六)其他妨碍、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认定经营者是否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兼容行为的主观意图;

(二)不兼容行为实施的对象范围;

(三)不兼容行为实施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四)不兼容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影响;

(五)不兼容行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

(六)不兼容行为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商业道德、特定行业惯例、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七)不兼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四章 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直接、组织或者通过第三方,在短期内与竞争对手发生高频次交易或者给予好评等,触发平台的反刷单惩罚机制,减少该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针对特定信息服务提供商,拦截、屏蔽其信息内容及页面,频繁弹出的对用户造成干扰的信息以及不提供关闭方式的漂浮、视窗等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商品下架等方式,减少其他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机会,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限制交易对象、限制销售区域或时间、限制参与促销等方式,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选择,实施“二选一”行为,妨碍、破坏具有依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并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构成实质性替代,或者不合理增加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成本,减损其他经营者用户数据的安全性,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收集、分析交易相对方的交易信息、浏览内容及次数、交易时使用的终端设备的品牌及价值等方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不合理地提供不同的交易信息,侵害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历史、支付意愿、消费习惯、个体偏好、支付能力、依赖程度、信用状况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判断是否造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使用;

(二)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或者卸载;

(三)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不合理增加;

(四)是否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不合理减少;

(五)是否导致消费者体验不合理下降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合理损失;

(六)行为实施的次数、持续时间的长度;

(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其他因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管辖。

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住所地、经营者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后,应当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承诺整改书,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

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家观察员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公正、诚实、守信;

(二)拥有法学、经济学、金融学或计算机专业学士以上学位;

(三)在互联网或者不正当竞争规制领域至少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   

二十九条 专家观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曾经在被调查经营者处任职的;

(二)在被调查经营者同业竞争者处任职或兼职的;

(三)有证据证明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调查存在泄露被调查经营者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风险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调查结果存在不公正的。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对参与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九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网络竞争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